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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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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452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等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違背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又聲請人二復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二上訴第三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一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07年度憲三字第4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出租人所有之不動產租賃物一旦被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收回租賃物,嚴重限制財產之自由使用,扭曲出租人對於出租物使用管理之自由意識及意思表示,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2、房屋租賃與基地租賃皆為不動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竟限制基地出租人收回自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一旦將基地出租與政府機關或特許事業且該基地之使用分區被認定為專用地,若出租人不具該專用地之使用資格,則無從聲請終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因租賃標的物之不同、出租人身分之不同,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無法達成不定期限契約所欲達成「藉防後日無益之爭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且嚴重剝奪出租人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不具手段必要性,其適用亦造成債權契約效力強過於物權契約之現象,不具限制之妥當性,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造成民法體系之衝突;4、就不定期租賃,系爭規定未賦予法院就存續期間有裁量權限,過於僵化、不合時宜,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民法第422條及第451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謹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推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日後無益之爭論,就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倘未訂立字據或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迺衡量契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將該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或推定其意欲繼續契約。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人格權及契約自由之主張,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197號

108 年 05 月 30 日

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中訟爭之土地為耕地,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默許使用權之適格客體,系爭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及上開判例所作出之判決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扞格,對聲請人因拍賣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形成不合理之限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規定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以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其中一部有理由,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中一部無理由上訴駁回部分,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統二字第20號

108 年 02 月 21 日

適用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依上開民法規定,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該土地,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聲請人於76年購買農地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及空地,經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且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11月8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577號

104 年 09 月 24 日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租金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後者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等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民事判決為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始知悉買賣之事實者,依法不得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更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及第二六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及第二一五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及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民事裁定等之見解相違,認本件聲請人依法取得之優先購買權應不因租賃關係事後遭終止或屆期而隨同消滅,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且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何況本件聲請並未於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218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ㄧ(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過於抽象,使法院得恣意認定聲請人係權利濫用而無法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確定終局判決不應適用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二,認定聲請人與對造間有租賃關係;而確定終局判決未採前開民事判決有關類推適用之見解,致聲請人空有所有權,仍不得充分使用收益。是系爭規定一、二即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一、二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59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判例,認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之情形,基地買受人與房屋買受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房屋買受人僅有請求基地買受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牴觸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而有違憲之虞。2、系爭規定所謂「權利可行使時」,解釋上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為標準。聲請人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其擁有請求基地買受人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確定終局判決未以聲請人知悉時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就系爭判例與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未客觀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272號

103 年 11 月 20 日

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能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能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於系爭「租賃土地建築建物」契約成立後,且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該契約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縮短為二十年,判決聲請人敗訴,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前段及系爭規定二部分,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後段部分,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規定一後段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後段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235號

100 年 03 月 24 日

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使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受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保障,違反平等原則且影響人民締結契約時之選擇;又因立法疏漏,未規定原因案件情形於法律修正後如何適用,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致有不同法院關於系爭規定適用與否之歧異。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不定期契約應適用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然對於定期租賃契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何應等同對待,並未具體敘明;另聲請人雖論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違反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927號

98 年 11 月 19 日

違反民法、土地法、地籍測量規則、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違反民法、土地法、地籍測量規則、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間應認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若認租賃契約已終止,則自終止次日起,其即以善意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記之林地,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上開法院裁判顯有違誤云云。查其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致其憲法上之何種權利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397號

96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故國有財產局依據該要點出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屬無效;(2) 國有財產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認定鐵路局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而未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且有違背法令之處;(3) 上開判決未探究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承認」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承受」之性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又該條所謂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債權行為;(4) 上開判決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不同,聲請統一解釋等語。就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不能作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聲請人對於系爭作業要點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指摘,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財產權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就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部分,查聲請人所陳,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

會台字第8389號

96 年 08 月 14 日

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允許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為創設物權之規定。至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係就適用森林法時土地使用權人得視為森林所有人之擬制規定。聲請人等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明該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五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第九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第五○○號、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係以上訴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聲請人不利益之裁定,均未適用系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亦不生應否適用該判例之問題,聲請人以主觀見解指摘前開裁定刻意規避適用系爭判例云云,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199號

95 年 12 月 07 日

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違反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立法理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履行僱傭契約再審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違反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立法理由、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上開再審判決未命原因案件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之醫師執業證件,且再審判決以違反民法關於租賃契約解釋之方式,變更聲請人之訴訟爭執點,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上開簡易判決未命相對人給付報酬,有違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範,致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惟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並非爭執法院之法律見解歧異,況上開再審及簡易案件判決係由同一審判機關之法院所作成,而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亦論及其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受有侵害,但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61號

92 年 07 月 03 日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當時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據此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四三號及第五四七號解釋等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民法租賃之規定在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即出租人須對承租人定期催告支付遲延之租金,始有終止租約之權利,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承租人,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本此意旨,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等規定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有違憲疑義部分,查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澤鑑 林永謀 孫森焱 陳計男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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